李氏姓名大全男孩名字大全(李氏姓名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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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7:52
因此,判决先例应当作为司法认知的内容。
因此民法上的责任范围一般等于或者大于债务,正如同桔子的皮和肉,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的,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尽管罗马法上并不区分债务与责任,但惩罚说显然具有私犯的意味,而担保说建立在区分债务与责任的基础上。
[38]王竹:《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16]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2页。[21]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使得通过法律技术区分道德和法律不同意义的责任成为可能,进而通过限制强制执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而保护其自由成为了可能。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行为,当债的关系成立后受到法锁的约束,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并可以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2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36]我国民法学界一般将vicariousliability译为替代责任,但替代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上有不同于英美法的特定含义,主要适用于用人者责任领域。风险责任并非必然单独存在,而且在传统民法上几乎不单独存在,最常见的情形是连带责任中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共存。至债权人亦不过仅得保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已,债权人亦无强制诉追,要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也。
而对于风险责任的分配,则实质上是在分配受偿不能的风险,而且首先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分配。(4)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如家长因其家属之侵权而负有责任,债务属于家属(加害人)。[28]由法律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之债,外观上虽为排除债务人分担额之证明之困难,或因其性质上责任之为共同,然根底仍有确保债权之目的。更如动物之占有人就动物加于他人之损害,仅有责任而无债务,其债务则由动物负之。
(二)确立风险责任概念的重大理论意义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绘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了。[4]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3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修正第三版),2006年我国台湾地区自版,第613页。《学说汇纂》中提到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风险责任较之最终责任,没有对应的损害赔偿之债,其本质是由责任人的财产为他人的损害赔偿之债提供担保,在更大限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
在笔者看来,第1款的作为义务主体应该广于第2款,可以考虑所有的不动产实际占有人和活动组织者都应该负有第1款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补充责任则仅限于经营性主体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为宜。例如,在同一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成立的范围上,最终责任应该广于风险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而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则全是最终责任。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标志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的异化,该概念与最终责任概念一起,就能够精确的描绘非按份责任形态领域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在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责任+风险责任。
通过学者对挪威、瑞典等古日耳曼民族法律的研究,终于在1910年由日尔曼法大家Gierke完成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38]王竹:《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17]笔者看来,这种学说在肯定债务和责任并存的同时,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对责任的认识,即认为责任人是对国家负的具有一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私法上的责任。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行为,当债的关系成立后受到法锁的约束,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并可以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
(6)债务之内容与责任之内容,多不相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承担的全部都是风险责任,因此享有了向最终责任人寻求追偿的民事权利。[26]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连带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因此本文采担保说,认为债务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所为给付,责任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财产的数量。从保护经济自由和促进财产效率角度考虑,在诉讼时效设计上,也可以对风险责任部分,或者纯粹的风险责任适用短时效以保护风险责任人的利益。部族法之法源中,恒谓债务人对自己之债务,自负责任者,为保证人。
而加害人如果赔偿受害人,乃是债务的履行,不得请求返还,但受害人也不能强制执行加害人的财产,这就达到了债法与责任法的协调,也为公平责任性质的解释预留了理论空间。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这种关系因为有国家认可的Obligation作为依据,因而可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使Obligation成为实施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
按照自己责任原则,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数额也应该=损害赔偿义务数额。[8](三)德国法继受了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罗马法,也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
而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因此,尽管罗马法上不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分。对此问题学说上不但鲜有专门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物上责任是以物体代当债务而受束缚,以质物为典型。相比而言,担保说更准确的描绘了债权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情形,责任不过就是义务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债务履行所作的担保,也更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
[34]笔者认为,既然责任是债务的担保,那么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也不必然具有对应性。英美法上的vicariousliability与本文所称风险责任系同义语,但描绘角度有所不同,笔者更希望突出其本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的一面。
所以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就以侵权责任概念完全取代了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为了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则采取了连带债、保证、担保物权和被欺诈行为的撤销等措施。
根据李宜琛先生的考证,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一语,意为当为,该词也指债权。罗马法上,为了保证给付能按约履行,采用违约金契约、定金、副债权契约等办法。
而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的部分,可以根据分摊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规定,向最终责任人寻求分摊或者追偿,同时也就是承担了分摊或者追偿不能的风险。[37]王竹:《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源流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1]如果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P可以向D1或者D2单独要求全部的赔偿,但获得的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4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页。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研究。而风险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过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部分,或者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无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的部分,其实质是在债的担保中蕴含的受偿不能风险。
连带债务所以适用普遍,成为多数主体之债之重心。(四)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我国传统民法学说沿袭了德国法上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认为从法律目的来说,债权关系之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给付之实行,而系在于债务人给付之使债权人获得满足。
可见,在风险责任的分配中,过错较之原因力具有更大的决定性因素。债(Obligatio)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也就是请求权,由此请求权的人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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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我们当前所提出和所要探索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治国方略,具有特定的时代内涵和鲜明的时代特征。
这种不自觉源于人、权利观念以及法律制度本身对于时间的无以逃脱。
(二)实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审查的必然性。
但是,对权利时间性自然逻辑的不自觉或刻意违反,却可能会对权利体系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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